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匯編(增補本2009) 放入書架 什么是書架? 點擊查看大圖作 者: 環境保護部環境工程評估中心 編 出 版 社: 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09-3-1 字 數: 版 次: 1 頁 數: 466 印刷時間: 開 本: 16開 印 次: 紙 張: I S B N : 9787802099371 包 裝: 平裝 所屬分類: 圖書 >> 法律 >> 法律法規 >> 法律法規匯編/手冊 定價:¥80.00 當當價:¥76.00 折扣:95折 節省:¥4.00鉆石vip價:¥72.20 送積分:760 積分說明 共有商品評論0條 查看評論摘要
內容簡介 環境影響評價是我國環境保護工作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于20世紀70年代引入我國,經歷了由部門規章到國務院條例,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作為單項法頒布的發展過程。30年的實踐,已經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管理制度體系,對合理產業布局、優化項目選址、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態破壞、促進產業結構升級和調整、推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的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且隨著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深入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在促進科學發展中的作用越來越顯著。 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性及其工作的性質,決定了環境影響評價人員除了不斷提高業務能力和技術水平外,還要認真學習和研究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環保政策。為了方便環境影響評價人員了解和應用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我們于2005年編輯出版了《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匯編》,并分別于2007年、2008年進行了兩次增補,系統地歸納、整理了環境影響評價吸相關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收錄了1982至2007年發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本增補本匯集了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我國發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新的規定,并補充了少量2007年、2008年增補本中未收錄的法律及規范性文件,分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部門規章與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產業政策與強制淘汰制度、名錄等五部分,是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和技術人員的一部實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工具書,同時也適用于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管理人員,科研院校的研究、教學人員,以及其他與環境影響評價相關的人員。
目錄 一、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8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2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2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24號) 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長江三角洲地區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指導意見(國發[2008]130號)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寧夏經濟社會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8]29號)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節油節電工作的通知(國發[2008]23號) 國務院關于做好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發[2008]22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發布北京百花山等19處新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名單的通知(國辦發[2008]5號)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環保總局等部門關于加強重點湖泊水環境保護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4號) 三、部門規章與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環境行政復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 第4號)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環境保護部令 第2號) 關于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再次登記的公告(環境保護部公告 2008年第43號) 關于發布《全國生態功能區劃》的公告(環境保護部、中國科學院公告 2008年第35號) 關于太湖流域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行政區域范圍的公告(環境保護部公告 2008年第30號) 關于太湖流域執行國家排放標準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時間的公告(環境保護部公告 2008年第28號) 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做好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工作的通知(環辦[2008]95號) 關于印發《全國生態脆弱區保護規劃綱要》的通知(環發[2008]92號) 關于進一步加強生物質發電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環發[2008]82號) 關于加強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及從業人員管理的通知(環發[2008]69號) 關于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見(環發[2008]48號) 關于印發《淮河、海河、遼河、巢湖、滇池、黃河中上游等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2006—2010年)》的通知(環發[2008]15號) 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環發[2007]189號) 關于開展生態補償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環發[2007]130號) 關于落實環保政策法規防范信貸風險的意見(環發[2007]108號) 關于進一步加強重點企業清潔生產審核工作的通知(環發[2008]60號) 關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關法律責任適用問題的復函(環函[2008]308號) 關于進一步加快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的通知(環辦[2008]92號) 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通知(環辦[2008]85號) 關于加強城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環辦[2008]70號) 四、產業政策與強制淘汰制度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限制生產銷售使用塑料購物袋的通知(國辦發[2007]72號) 乳制品工業產業政策(國家發展改革委 2008年第35號) 焦化行業準入條件(2008年修訂)(產業[2008年]第15號) 黃磷行業準入條件(產業[2008年]第17號) 乳制品加工行業準入條件(國家發展改革委 2008年第26號) 印染行業準入條件(國家發展改革委 2008年第14號) 關于《鐵合金行業準入條件》和《電解金屬錳企業行業準入條件》修訂公告(國家發展改革委 2008年第13號) 關于停止甲胺磷等五種高毒農藥生產流通使用的公告(國家發展改革委等 2008年第1號 關于加強煤制油項目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辦能源[2008]1752號) 關于鼓勵利用電石渣生產水泥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辦環資[2008]981號) 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外商投資項目管理的通知(發改外資[2008]1773號) 關于印發可再生能源發展“十一五”規劃的通知(發改能源[2008]610號) 關于進一步加強農藥行業管理工作的通知(發改辦工業[2008]485號) 關于印發高技術產業化“十一五”規劃的通知(發改高技[2007]3662號) 關于降低畜牧業生產建設項目環評咨詢收費加強環評管理促進畜牧業發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8]8號) 關于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含氫氯氟烴生產項目的通知(環辦[2008]104號) 五、名錄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 2008年第1號) 國家重點節能技術推廣目錄(第一批)(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告2008年第36號) 關于印發《國家先進污染防治技術示范名錄》(2008年度)和《國家鼓勵發展的環境保護技術目錄》(2008年度)的通知(環發[2008]91號)
書摘插圖 一、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8年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 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二十六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 書摘與插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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