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辦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號
《江西省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6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黃智權
2006年6月1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證生活飲用水水質,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源。城鄉公用自來水廠和提供生活用水的單位自建水廠(以下簡稱單位自建水廠)的取水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為分散式飲用水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建立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源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水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處理,確保城鄉飲水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利、衛生、交通、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飲用水源的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對防治飲用水源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標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實施飲用水源保護區制度,科學劃定和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源保護。
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江河飲用水源保護區和湖泊、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
第九條 江河飲用水源保護區一般按以下范圍劃定:
(一)一級保護區:自取水點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以及迎水面堤腳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自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以及迎水面堤腳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陸域。
第十條 湖泊、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一般按以下范圍劃定: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點為中心,半徑500米內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
(二)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2500米內的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
第十一條 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一般按以下范圍劃定: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50米范圍。
第十二條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由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鄉(鎮)公用自來水廠和單位自建水廠的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確定地理界線,并設置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保護區標志。
第十五條 地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跨行政區域主要河流交界斷面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三章 飲用水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源地的植被保護,采取植樹造林等措施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禁止在地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
(二)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三)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及其他污染水體的廢液;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五)將含有汞、鎘、砷、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在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九)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
(十)在水體進行產業化養殖,經營餐飲、娛樂項目;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 在地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除禁止從事前條所列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水體排放污水;
(二)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在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四)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在無良好隔滲地層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進行調查,提出整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責令排污口設置單位和污染物排放單位限期整改。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拖延。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設置的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存貯的固體廢棄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清除。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水體進行產業化養殖、經營餐飲、娛樂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或者限期拆除相關設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增強治污能力,改善飲用水源環境質量。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開展農村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指導農戶合理施用化肥、農藥,嚴禁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廣水產生態養殖,推進畜禽糞便和農作物秸稈的資源化利用,加大養殖業污染治理力度,改善農村飲水環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跨行政區域主要河流交界斷面和飲用水源保護區水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的建設,提高水環境質量監測分析和水污染事故應急監控能力。
第二十六條 實行飲用水源環境質量狀況公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月上旬將各設區市上月地表飲用水源環境質量狀況和跨設區市河流交界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在江西日報、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布。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月上旬將本行政區域縣(市、區)上月地表飲用水源環境質量狀況和跨縣(市、區)河流交界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在當地報紙和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執法檢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各公用自來水廠和單位自建水廠應當建立以水質為核心的質量管理體系,建立嚴格的取樣、檢測和化驗制度,按國家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程檢測供水水質,并完善檢測數據的統計分析和報表制度。
各公用自來水廠和單位自建水廠應當建立飲用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及時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采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在2小時內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 在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飲用水源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責令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單位停止生產、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時發布水污染事故信息,為公眾參與創造條件。
水污染事故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跨行政區域危害或者損害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通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管理不力導致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水質達不到規定的控制標準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交界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控制標準。
對因相鄰行政區域出境水質達不到控制標準而發生的爭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或者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飲用水源保護區水上經營餐飲、娛樂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損壞保護區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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